耀世娱乐-招商!夏日来临,人们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热情高涨,尤其是游泳馆、健身房,更是成为“乘风破浪”的好去处。但是,由于夏季气温高等原因,会增加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如果在游泳健身时发生意外,场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近日,津南区人民法院法官以案释法并做出提示,广大公众要对自己的健康负责,凡事量力而为,而各位“馆主”也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天津北方网讯:夏日来临,人们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热情高涨,尤其是游泳馆、健身房,更是成为“乘风破浪”的好去处。但是,由于夏季气温高等原因,会增加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如果在游泳健身时发生意外,场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近日,津南区人民法院法官以案释法并做出提示,广大公众要对自己的健康负责,凡事量力而为,而各位“馆主”也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一起案例中,夏日某天,水性较好且游泳多年的赵某前往游泳馆游泳时,身体突发状况不幸离世。根据现场监控画面显示,自赵某身体倒入水中,即开始出现溺水现象,至其他泳客发现异常并呼救,再到工作人员从前台处前往泳池将赵某救出水面,前后历时近2分钟。上岸后,虽由工作人员对赵某进行心肺复苏,后经120急救人员到场救治后送至医院抢救,但赵某仍于当日上午在医院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溺水”。
赵某家属提出,游泳馆经营者在馆内未配备专业救生人员及专业医务人员,且在泳客游泳过程中,没有救生员进行安全巡视,导致其未能及时发现赵某溺水并第一时间进行抢救。自发现赵某溺水至120急救人员赶到,经过二三十分钟,错过了最佳救助时间。赵某家属认为,游泳馆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赵某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泳属于高危险体育项目,涉案游泳馆经营者作为该项目服务提供者,应对游泳参与人负有更加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调查,该游泳馆现场工作人员在事发时处在距溺水地点较远一侧的前台位置,未在游泳池边进行不间断巡视,而是在其他游泳者挥手、呼叫之后才前往事发区域,而此时距赵某身体出现异常并溺水已接近2分钟,延误了对赵某的及时抢救,据此应认定,该游泳馆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赵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赵某在发生意外时,并无明显呼叫或挣扎,与通常的溺水情况存在差别,故结合医院诊断赵某死亡原因为溺水并呼吸心跳骤停,不排除赵某在事发当时存在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的其他因素。赵某家属拒绝尸检,难以确定赵某死亡的深层原因。所以,赵某对其损害后果亦存在相应过错。法院最终认定,游泳馆经营者对赵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在另一起案例中,也是在一个夏日,刘某前往健身房锻炼,在锻炼过程中突然晕倒,随即现场工作人员迅速对其展开救助,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最终刘某经抢救无效,不幸身故。
家属提出,该健身房内没有专业的安全救护人员及设备,缺乏相应的抢救能力,也没有在健身房内部张贴明显的健身风险提示,且该健身房开设在商场内,而商场管理人对刘某突然晕倒的情况,也缺乏应对措施,由此认为,健身房经营者及商场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刘某经常去健身房,且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以及正常健身活动中存在的基本风险具备合理认知。在刘某晕倒后,健身房现场工作人员迅速对其进行救助,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虽然刘某最终不幸身故,但健身房在救助过程中并无不当。同时,健身房内的普通健身服务项目不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故健身房内即使没有专业的安全救护人员及设备也并未违反规定,且健身房会员协议背面亦载明有身体危险方面的提示条款。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健身房经营者在刘某不幸身故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另,因刘某晕倒于健身房内,并非发生于商场公共区域,且家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商场管理人在事发后存在因管理不善导致迟延救治的情形。刘某家属以健身房经营者及商场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相应赔偿,于法无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刘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介绍,根据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应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而安全保障义务又应以合理适当为限度。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第二,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第三,合同标准。尽管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但不能否认的是,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也来源于合同的约定。第四,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第五,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应当采用较成年人权益保护更高的标准。
法官提醒,对于消费者来说,尤其是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具备合理认知,应当牢记各类不同健身场所的注意提示,对自身健康负责,尽可能预防潜在运动风险。同时,经营各类体育健身场馆的“馆主”们也应尽力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安全的健身环境,确保其经营、管理场所的配套服务设施的安全性,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津云新闻编辑李彤)